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小-607-202503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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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吳東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0元本息【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253號卷(下稱豐簡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4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 事電動自行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城北路與太平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偏駛之疏忽,不慎左偏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治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治豪修理費用16,570元(含零件費用6,090元、工資費用10,48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3,614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林治豪所陳 述均係虛偽,事發當時係系爭保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肇事電動自行車,被告並無責任,且系爭保車維修項目多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電動自行車,因偏駛之 疏忽,不慎左偏擦撞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豐簡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豐簡卷第41-43、46-49、52-61頁),被告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雖有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先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林治豪車輛之右側,直至路口告訴人往左偏行後,而與林治豪所駕車發生碰撞,被告林治豪實無預見告訴人突然往左偏行之行為可能性,自無可能迴避前開碰撞結果之發生。且證人孟繁安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證述: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根據行車紀錄器及民間監視器來判斷,畫面中很明顯告訴人並非直行,是往左斜過去,所以就是偏駛之疏忽,雖然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陳述直行,但那就不是直行,從影片可以清楚看到不是直行,是往左偏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此與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事故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光檔案結果相符,是系爭事故警員製作之系爭初判表記載被告「偏駛之疏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況系爭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 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本件警員製作之系爭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依上開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仍可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告抗辯初判表記載是假的,所載不實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6,5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90元,有前揭結帳工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10,48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614元(計算式:3134+10480=13614)。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保車維修項目有很多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結帳工單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爭保車前保險桿相關,與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結帳工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5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林治豪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61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0×0.369=2,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0-2,247=3,843 第2年折舊值 3,843×0.369×(6/12)=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3-709=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