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小-621-202503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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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21號 原 告 王傳崴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與訴外人 卓子晏(暱稱「彌勒」)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原告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原告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原告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14,123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訴外人陳信雨,由陳信雨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23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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