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小-63-202503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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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號 原 告 劉晁瑞 被 告 陳淑容 陳利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款未還,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14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認識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1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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