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小-631-202503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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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幸慧 被 告 郭宸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灣大道2段內側快車道由文心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楊筑鈞向原告承租及駕駛沿臺灣大道第2快車道往大墩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45,000元(含零件費用106,452元、工資費用38,547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55,37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楊筑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雖係行駛於楊筑鈞 之左側車道,惟楊筑鈞判斷失誤始會發生碰撞,當天雨路滑且燈光反射結果,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最後位置,與事故發生時不同,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9成責任,應屬誤判,被告僅應負5成肇責,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應配有行車紀錄器,原告應提出以釐清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維修 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完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58-7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楊筑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楊筑鈞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楊筑鈞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楊筑鈞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三車道漸變為四車道路段,被告已進入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後,自最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直行內側車道,而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與直行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區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已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被告於事故當時已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此由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前後輪均已壓線在雙白實線上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被告在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時,並未禮讓行駛於直行內側車道之楊筑鈞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楊筑鈞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楊筑鈞為肇事次因,分別應負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負5成過失責任,均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4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452元,工資費用38,547元,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中用於出租之租賃車,屬運輸使用之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8,547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374元(計算式:16827+38547=55,37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楊筑鈞使用,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為行合理公平之風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楊筑鈞之過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過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人楊筑鈞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查被告與楊筑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8,762元(計算式:55374×0.7≒38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52×0.438=46,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52-46,626=59,826 第2年折舊值    59,826×0.438=26,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26-26,204=33,622 第3年折舊值    33,622×0.438=14,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22-14,726=18,896 第4年折舊值    18,896×0.438×(3/12)=2,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96-2,069=16,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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