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651-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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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吳丞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張晁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台灣保全公司之職員,擔任保全之工作。被告於民國1 12年7月22日9時許,在與原告一同執行補鈔工作時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無老鍋」前之車內,明知原告即坐在旁邊,竟在與監控人員吳柏輝之電話對話中,恫嚇稱「我要換副駕,如果不換人,我會把他打到住院」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復於同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辦公室內,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中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在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須支出醫療費85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藥費850元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恫嚇及攻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4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恐嚇及持甩棍攻擊原告等)、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上開金額合計20,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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