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4-中小-663-20250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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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詠勳 被 告 昇慶汽車美容中心(實際名稱及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 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並非自然人,且究竟係法人抑或合夥或獨資亦不明,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究竟有無法定代理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然因無被告之住所、統一編號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記載之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實際法定代理人為何。而為查明被告之真正名稱、住所等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被告之稅務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之任何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9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1,000元,原告有如數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