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小-675-202503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葉彩緞 被 告 張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因兩造各 自任職於臺北與臺中,遂約定自民國100年起成立合作關係,由原告介紹其臺中客戶予被告,被告則將所獲取獎金、佣金,給付部分予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又兩造於111年間結算居間報酬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53元。嗣被告向原告要求僅給付一半金額,原告遂答應其僅需給付6萬1000元,詎被告卻拒絕給付,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客戶,該等客戶案件洽談至結案期間, 提供簡報說明、服務、公司端協調等皆由被告獨立完成,被告係基於情誼,於案件結束後,酌情給予微薄謝禮以表答謝,僅係被告單方善意意思表達,並非居間報酬性質,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介紹客戶予被告,而被 告則將所獲取獎金、佣金,給付部分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萬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律師函、回執(本院卷第23-29、37-39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居間契約關係?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縱因故解除,於居間人所得之報酬並無影響。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其所介紹客戶資料及該等客戶抽成金 額(本院卷第31-35頁即原證3、原證4),且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計算式明細不為爭執(本院卷第8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陸續匯款共26萬9267元予原告,且對話紀錄內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向原告詢問:「請問我總共給過你的錢是多少錢?」、復於同月24日傳送抽成計算方式予原告,益徵被告並無否認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存在無訛。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僅係善意意思表達云云,惟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居間報酬6萬1000元,應屬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1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