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693-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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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93號 原 告 陳溢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0 被 告 楊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3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之騎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正確停妥該車輛之過失,致該車輛傾倒碰撞原告所停放其所有086-LJ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 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500元、㈡交通費用1,595元、㈢因請假調解而無法工作之損失2,748元,合計23,84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不慎,致撞擊系 爭機車,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估價單、計程車專用收據、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50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25頁),且估價單上所列明細全部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3年5月1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以1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6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 上班通勤,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59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28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請假調解而無法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調解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然 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197元(計算式:4,602元+1, 595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7元 ,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0×0.536=10,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10,452=9,048 第2年折舊值    9,048×0.536×(11/12)=4,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8-4,446=4,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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