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705-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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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26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近東興路一段處時,因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訴外人陳見帆駕駛、訴外人楊錦雲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萬4927元(含零件4萬5949元、工資8978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肇事現場圖來看,本件車禍事故顯係由陳見帆 超車不慎撞及肇事車輛,被告應無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0時26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近東興路一段處時,因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3-56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警方提供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1FILE000000-000000F。」⒈(20時24分39秒)AYM-0669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BHC-1835(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後方內側車道。⒉(20時24分42秒前)消失於被告車輛後方,並跨越雙黃線超車。「檔案名稱1FILE000000-000000F。」⒈(20時24分41秒)B車出現畫面上,車輛靠右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⒉(20時24分43秒)A車出現於B車左前方內側車道,左輪在雙黃線上。⒊(20時24分44秒)A車後輪跨過內外車道停止線。⒋(20時24分47秒)A車向前跨過交叉路口靠右行駛於慢車道,並停在慢車道。顯見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於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復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固主張肇事車輛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等語,然被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道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反係系爭車輛擦撞發生前已偏移行駛至被告所在之車道範圍,始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陳見帆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與右方肇事車輛之安全間隔即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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