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713-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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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吳玟萱 訴訟代理人 曾鼎凱 被 告 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2分,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沿福興路外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時,因車輛未停妥滑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停放福興路外側車道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二)精神慰撫金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42分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沿福興路外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時,因車輛未停妥滑動,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7-19、25-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輛尚未停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右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519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5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6日,使用時間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536=8,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8,147=7,053 第2年折舊值 7,053×0.536=3,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3-3,780=3,273 第3年折舊值 3,273×0.536=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3-1,754=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