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小-734-202503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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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4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王銘毅 被 告 陳信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近柳川西路10.1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原告所有KKA-8156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 1,000元)。  2.營業損失13,376元:系爭車輛營運路線為臺中(中港)-臺 北,每班次平均營收4,400元,一天四班次,合計17,600元(計算式:4,400元4=17,600元),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38%,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營業損失計13,376元(計算式:17,600元0.382日=13,376元)。  3.綜上,共計28,376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肇責。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 件應扣除折舊。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班次之每日營收報表,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有其他車輛代替該班次之營運路線,若無其他車輛頂替該班次的運行,原告則應提出該日營收報表等相關證明資料佐證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致 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保險卡、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元(含零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1,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38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382元=5,38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每班次平均營收4,400元, 一天四班次,合計17,600元(計算式:4,400元4=17,600元),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38%,系爭車輛修車期間2日,營業損失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11年10月份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等影件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2日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共13,376元(計算式:17,600元0.382日=13,376元),應屬可採。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58元(計算式:維 修費用5,382元+營業損失13,376元=18,75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438=4,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818=6,182 第2年折舊值    6,182×0.438=2,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2-2,708=3,474 第3年折舊值    3,474×0.438=1,5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4-1,522=1,952 第4年折舊值    1,952×0.438×(8/12)=5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570=1,3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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