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4-中小-92-202502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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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2號 原 告 莊秀玲 被 告 鄭粟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及另向其不知情之其姊鄭麗珠(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麗珠合庫帳戶)提供予「林煒」,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不詳成員自稱韓籍聯合國軍人、暱稱「楊基」之人,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原告,向原告誆稱:要退休,需將退休金裝入保險箱寄來臺灣,需由原告保管,但需先付運送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另於同年2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麗珠合庫帳內。再由被告依「林煒」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林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六十幾歲且現在在監執行,所以我沒有辦 法給付;另外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純粹幫忙,並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提供被告合庫帳戶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458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確定一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為證,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4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其提供被告合庫帳戶予「林煒」及依「林煒」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等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是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被告合庫帳戶及鄭麗珠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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