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4-中小-96-202502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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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6號 原 告 黃雅歆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2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秋玉」,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原告,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原告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以其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9,98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網路求職手工代工,對方向我稱因該公 司未收取押金、材料費和運費,故要求我第一次入職時需用提款卡做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以避免跑單不交貨,且同時申請補助,並宣稱可幫公司節稅,所以給予我一張卡可申請10,000元之補助之額度,最多6張補助,我便依指示以交貨便寄出6張卡片,並告知對方銀行密碼要購買材料。嗣我發現我提供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驚覺受騙,當下亦即撥打165專線報案,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備案,而無詐騙之意圖,我也是無辜受害者。另外,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與其報案內容有所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49,98 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9,988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起訴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是在臉書社 團找家庭代工及申請補助,始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聽過人頭帳戶轉帳詐騙的新聞,我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前,曾擔心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但因為對方有提供合約書,且我當時缺錢,所以想趕快找到代工等語。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收到貨從事包裝工作,當初我和對方談是由司機配送領現金 ,我並沒有實際到對方的公司看過,也無跟公司負責人確認 家庭代工協議。我無法證明我的行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另我正職工作是不動產公司文書,不動產公司並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以供公司節稅等語,可見其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諸一般正常工作,雇主應是著重求職者之智識、能力,以決定是否僱傭,殆無可能要求求職者提供其名下與智識、能力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既尚未實際從事手工代工工作,何來為公司節稅或領取政府補助?由此益證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賴秋玉」所屬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所著重之價值,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無訛。 ㈣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對於自稱為「賴秋玉」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如何確保「賴秋玉」會如實交付其補助款項?甚且於未工作前即需提供帳戶替公司節稅或領取政府補助,凡此皆與其自身工作之經驗法則有別,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廣告之隻字片語,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之,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49,988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49,988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指示之系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 88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晚上8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晚上6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