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4-中小-99-202503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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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9號 原 告 林勝鴻 被 告 施辰翰 謝宗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4元,及被告施辰翰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被告謝宗圜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206號包廂內,因網路聚會飲用酒類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施辰翰(以下逕稱施辰翰)先以腳踹踢原告之左下腹後,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數拳,並以冰桶砸其臉部,另被告謝宗圜(以下逕稱謝宗圜)亦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傷、前額、胸壁、左手掌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傷、前額、胸壁、左手掌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260元,至國術館治療並包紮傷口支出3,5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64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共5,074元(計算式:750元+260元+3,500元+564元=5,074元)之損害。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關其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200元,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傷害之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嫌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是本院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傷、前額、胸壁、左手掌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謝宗圜(見附民卷第21頁),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5日發生效力;而施辰翰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於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牌示處(見附民卷第47頁),經30日即於113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謝宗圜自112年11月6日起,施辰翰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5,074元(計算式:5,074元+5萬元=55,074元),及謝宗圜自112年11月6日起,施辰翰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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