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4-中建簡-1-20250307-1
字號
中建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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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翰陽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 訴訟代理人 湯家閎 被 告 翊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燈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黃鈺荃變更為柯燈炎,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聲明由柯燈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接訴外人奧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號2樓「Our Fit健身館」之裝修工程,並於113年7月間將其中之「場內大圖輸出及戶外大招牌更換」之作業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之價格發包予原告,且已預先支付原告2萬元。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驗收,被告竟以奧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給付被告費用為由,一再拖延剩餘工程款142,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有剩餘之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完工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依約完工,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所餘之142,000元工程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