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救-14-20250326-1
字號
中救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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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晨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 小字第63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2月24日公所社字第1130032366號函(准予核發114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應為無資力之人,如命其繳納裁判費,可能徒增聲請人生活窘迫之程度。本院審酌應繳納之裁判費暨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相互以觀,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