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4-中簡聲-16-20250226-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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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相 對 人 何偉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遞狀追加聲請停止本院強 制執行程序(該狀紙第壹項),此部分應與聲請人起訴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分別處理,故另分本案,合先敘明。而前開聲請人起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013,808元,且聲請人尚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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