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EV-114-中簡聲-17-20250319-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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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浿禎 相 對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萬969元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9939號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114年度中簡字第13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9457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12日之利息為8萬2902元,加計執行費用2萬1233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元,共266萬613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 66萬6135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之審判加上送達期間約為5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1萬969元(計算式:0000000元×5%×(5+4/12)年=710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1萬969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