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4-中簡聲-19-20250325-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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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易俊 相 對 人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9,167元供擔保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34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7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30號,原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投簡字第72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4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 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票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查本案訴訟之標的標的價額為65萬元,此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9,167元【計算式:650,000元×5%×(3+8/12)=119,167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9,1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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