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EV-114-中簡聲-20-20250319-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福海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7,23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 9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 司簡調字第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中 司簡調字第26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三、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26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共為2萬2566元,加計執行費用1000元,合計14萬856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間約為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萬7237元(計算式:14萬8566元×5%×(3年+8/12)=2萬7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7237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