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EV-114-中簡聲-21-20250313-1
字號
中簡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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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淑芬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 八ㄧ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中簡字 第八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天字第74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存款予以執行扣押,並准許相對人收取,欲經收取後償還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239元之債務,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係於87年1月15日起算,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詎相對人仍於113年12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52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帳戶內存款造受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天字第74 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5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8,367元【計算式:200,239元×34/12×5% =28,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