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EV-114-中簡-10-20250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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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號 被 告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鐘宇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新北市,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在臺中市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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