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V-114-中簡-100-202503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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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彥榕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范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349號函、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彎,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訴外人林永盛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第76頁)。本院審酌林永盛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永盛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514,199元(計算式:734,570×70%=514,199)。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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