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簡-1031-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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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址同上 被 告 王宣喬 楊碧雲 王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杜玉峰所簽訂借貸同 意暨切結書,均已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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