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1057-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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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曾英香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謝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 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惟遍查卷內資料尚難認該址為被告住所地;另被告之戶籍地自106年起均設籍在苗栗縣,有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線頭份市,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在卷足憑,亦非本院管轄區域,至前揭起訴書所另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內容,可知該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寄送司法文書結果為「查無此人」,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