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簡-114-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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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裴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純嫣所有由訴外人莊貫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零件折舊後為44,19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受損之金額為97,559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莊貫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26-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純嫣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8-2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頁),至113年3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44,1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59元(計算式:44,195+17,690+35,674=97,5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9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723-NPL號沿沙鹿區中山路西往東到七賢路口要左轉,因為車道有公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車輛從中山路過來,我騎到路口中間就突然被右方車輛碰撞,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我機車正前車頭碰撞到對方車輛左前車頭我車輛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公里等語;與訴外人莊貫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BPW-3798號沿沙鹿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是閃黃燈我速度有減慢,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來我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有公車在對向車道所以也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出來。對方機車車頭碰撞到我左前車頭,我車輛沒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相符,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30-3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4、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1元(計算式:97,559元×70%=68,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4,52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6-17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29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8,291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公示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91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64×0.369=4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64-48,400=82,764 第2年折舊值    82,764×0.369=30,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64-30,540=52,224 第3年折舊值    52,224×0.369×(5/12)=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24-8,029=4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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