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簡-117-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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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勝源 陳錦蓁 被 告 陳世爵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女兒黃雅筠腎臟功能異常,卻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為黃雅筠施打四價流感疫苗,致黃雅筠返家後眼睛水腫、嘴唇腫脹發紫,嘔吐腹瀉,繼而失去呼吸心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陸續轉往其他醫院住院診治,仍於113年6月4日不治身亡。原告黃勝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經臺中地檢署轉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將原告陳錦蓁逐出調解會場,剝奪其發言權,違反強制規定。且一再陳稱疫苗施打乃政府政策,施打若有問題應向疫苗廠商提告,醫生無責任云云。原告一時不察,乃同意由被告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在113年度中市衛醫字第1130139768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簽名。嗣原告於113年11月間接到衛生局電話,稱要修改調解內容,系爭調解書既經修改,應屬無效,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醫療紛爭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調解醫 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調解當日陳錦蓁情緒較為激烈,陪同其出席之成年男子,先行將其帶至調解室外整理情緒,並待其情緒穩定返回調解會場加入會談,並無調解委員將陳錦蓁逐出調解會場或剝奪其發言權之情事,自無違反強制規定。又黃雅筠患有腎臟病,屬高風險慢性病患者,經列為第一階段公費流感疫苗接種對象,其副作用狀況與一般人相同,縱使接種經政府認證合格之疫苗,亦無法確保無不良反應發生,如經證實係因疫苗注射而引發個案不良反應,應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會之範疇,與醫生無涉,不應依此主張調解委員有該言論即認有偏頗。系爭調解書並無事後修改之問題,原告復未說明有何調解無效事由,原告主張即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解係書有無效情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因上開爭議,經臺中地檢署轉介醫療爭議調解 ,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申請人(即原告)6萬6000元整慰問金 ,給付方式……。申請人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對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醫他字第37號醫療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亦拋棄對相對人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法律責任,並不得再為其他訴訟外之請求」,有系爭調解書、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47、48、53、71頁)。系爭調解書並記載「上開調解內容,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均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均無異議」,可見原告係於知悉調解內容且同意該等內容之情形下,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成立調解。原告起訴狀雖謂「本件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云云,惟系爭調解究竟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無效事由,原告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於本院雖稱衛生局事後打電話說要修改調解內容,系爭 調解書既經修改,應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調解書,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簽名成立調解後,未見有任何事後修改調解內容之痕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告雖又稱調解時調解委員將陳錦蓁逐出會場,剝奪陳錦蓁發言權利,違反強制規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有此種情形,原告亦始終未指明此部分究竟違反何強制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該強制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宣告兩造間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