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簡-121-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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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林清華 林大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林大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里地○○○○○○0 00○00○00○000里○○○○000000號登記事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清華有新臺幣(下同)1萬7515元 之債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96409號債權憑證,林清華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經原告催討上開債務,林清華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林清華之財產狀況,始知林清華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2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大羽,使林清華陷於無資力狀態,導致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林清華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林大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不動產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09號債權憑證、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清華及林大羽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39、6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之系爭2筆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林清華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2筆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林大羽,顯已減少林清華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又林清華系爭2筆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林大羽塗銷系爭2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就系爭2筆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林大羽就系爭2筆不動產於110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段0000-0000 300平方公尺 1,000分之29 2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段0000-0000 1,755平方公尺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