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EV-114-中簡-122-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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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銘遠 陳秀鴻 洪鈺仙 洪育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銘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其於 被繼承人洪英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洪銘遠為避免其財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鴻、洪鈺仙(原告起訴狀僅載「陳××」、「洪××」,經查為陳秀鴻、洪鈺仙),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銘遠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原告起訴狀僅載「洪××」)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454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依法補正聲明,原告僅於114年2月5日補陳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顯無理由,其二、三項聲明亦失所附麗(訴之聲明第三項中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英一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