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簡-150-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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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峯照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美語分公司附設臺中市 私立巨匠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廖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語言學習課 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晉聖學習進修,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現金600元,雙方約定30期給付,每期繳納2,496元,嗣疫情爆發致陳晉聖無法到校上課,被告亦無提供線上教學,詎被告不斷向原告催討剩餘款項,並扣押原告的保單,原告只好繳清分期價金及利息。原告並未提供服務,要求原告繳款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13日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教育部公告疫情全國停課期間為110年5月19 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伊主動提供所有客戶課程主動展延3個月,並於疫情期間提供遠端上課。原告購買為期24個月之課程,每月最高可安排36堂課,並於109年11月17日啟動課程,因展延3個月,故課程期限順延至112年2月16日,至此學員即陳晉聖權益終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民國109年11月13日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上開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語言學習課程,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因無法到校上課,被告亦無提供線上教學而認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之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均未提出證 據已明其實,又依被告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教育局停課公告、學員權益書、學員上課紀錄等件證據(本院卷第37至45頁),堪認疫情前原告之子確有上課紀錄,而疫情期間,被告本應依指揮中心頒布之短期補習班因應 COVID-19 防疫管理指引及教育部公告配合停課 ,被告為降低學員間染疫的風險,於疫情期間加開直播教學課程,有被告公司歷史網頁可稽,此應為公眾所週知,堪認被告答辯屬實,而原告就被告上開債權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未曾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09年11月13日短期補習班 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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