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EV-114-中簡-151-202503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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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 葉秋婞 被 告 林照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27元,及其中新臺幣318,13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7,227元,及其中318,139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9月12日起,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於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 並下單從事高風險、高報酬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被告持有部位為買入3口微型台指期貨、賣出10口台指選擇權賣權及買入2口台指選擇權買權。113年9月4日開盤前被告風險指標已迅速下跌至-26.89%,已遠低於25%,達到強制平倉條件,原告遂緊急於同日上午8時46分18秒及8時47分24秒發送高風險通知簡訊及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告知其帳户內之保證金金額已不足,惟被告仍未補足保證金額度。原告基於狀況急迫與風險考量之評估,於同日上午8時48分53秒將帳户内所有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全部」平倉,但仍產生超額損失計318,139元【計算式:-411,000元(權利金收入與支出)-28,210元(本日期貨平倉損益淨額)-933元(手續費)-510元(期交税)+122,514元(國内前日餘額)=-318,139元】。原告後續於113年9月5、6、9日亦陸續寄發數則高風險通知簡訊及電子郵件,惟仍無結果。依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第16條第1項、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可知,因交易人即被告出現投資損失致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帳户現金不足交割),原告必須替被告墊付此筆金額,而後再向被告求償。113年9月4日被告之交易帳戶權益總值已為負數,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自有資金代墊被告之超額損失318,139元。另依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第20條第4項,期貨交易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當日期貨商以自有資金代墊,並依規定申報違約得以違約金額百分之6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計19,088元(計算式:318,139元×6%=19,088元)。合計被告共應償還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7,227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期貨線上開戶資料暨開戶契約 、客戶夜盤強化風控風險模擬試算報表、保證金追繳通知、當日成交清單、買賣報告書、原告轉帳傳票、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及電話譯文、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原告公司因電子下單風險控管有誤,導致被告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收受原告要求被告繳清代墊款及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司促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227元及其中318,139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