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簡-158-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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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王重容 被 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 1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國民小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猜猜我是誰」冒稱原告兒子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因遭詐欺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 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其為被害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