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4-中簡-162-202503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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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施勇安 被 告 洪碩廷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民國114年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2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附表編號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不存在。」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2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語,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案。附表所示本票雖係原告簽發,然其發票原因係由原告向被告借貸而簽發,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4萬元。被告甚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原告擔心如不簽立借據,被告會打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間為同事,原告自112年7月起陸續 以個人經濟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兩造直至113年4月12日止,共同結算此期間之借款總計為30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債信擔保,原告嗣於113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與被告。原告復於113年6月底至7月初期間,再度以需要金錢周轉為由,尋求被告幫助84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需另覓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須同時簽立借據為憑,原告遂於113年7月6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並當場簽立借據,且借據上已載明:「…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乙方施勇安親自收訖無訛」等文字。更甚者,原告於借款後曾透過LINE傳訊被告表示:「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等語。況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自陳兩造間有1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該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該等本 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另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僅向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向被告借款4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情,業據 提出兩造自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及原告於113年7月6日簽立之借據為證。而依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略述如下:「 被告:安欸你現在欠的哪時候還 原告:對不起我會趕快還完 被告:你之前一直借一直借你在需要的時候我也幫你,你欠 的114萬元要記得千萬不要忘了,現在我有困難你不 要害我 原告:對不起我一定會趕快還完拜託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好我相信你不要讓我失望 原告:謝謝 (語音通話) 原告:什麼是114萬 原告: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 我在家 不方便接 被告:你出來講一下 安欸? 安欸你這84是最近借的可是之前沒還得也是要還 原告:對喔我之前借的我忘了對不起我真的忘了我一定會 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參以上 開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施勇安茲向洪碩廷借款84萬元,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碩廷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施勇安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及借據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對於其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共借款114萬元一情終承認之,甚且表示一定會償還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威脅才簽立借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被告交付4萬元現金之照片,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其有自被告處收受其中4萬元之事實,原告欲否認被告有其餘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舉反證推翻被告前開舉證,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被告自陳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已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於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各還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是扣除原告前開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餘28萬7,000元(計算式:30萬元-6,500元-6,500元=28萬7,000元)之欠款未清償;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剩82萬元(計算式:84萬元-1萬元-1萬元=82萬元)未為清償。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於超過287,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於超過820,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661556 2 113年7月6日 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6日 CH1912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