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EV-114-中簡-167-202503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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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秋堂 被 告 鄭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所開設匯昀工程行之員工,被告以 其工程行急須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發本票2紙,其中100,000元本票已另案申請本票裁定。詎被告尚有本金150,00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