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4-中簡-17-20250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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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趙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訴外人許俊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8肋骨骨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第5胸椎骨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血尿、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療、意識不清(嗣訴外人許俊斌因四肢無力、長期癱瘓臥床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72,876元【計算式:傷害醫療70,410元+2,466元+第一級失能2,000,000元=2,072,876元】,原告已給付完畢。其中70,410元經催告後,被告已先於112年6月27日清償完畢,且兩造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後續傷害醫療2,466元,故原告本件僅向原告請求已給付之第一級失能2,00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許俊斌之 診斷證明書、諮詢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補償金理算書等影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93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2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等附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卷宗為憑。又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訴外人許俊斌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許俊斌受傷後長期在臺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療、意識不清,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許俊斌之所受失能2,000,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訴外人許俊斌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許俊斌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可知訴外人許俊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邊線路口,本應讓幹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足見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讓幹道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俊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許俊斌應負擔5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0%=1,000,000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定補償訴外人許俊斌失能費用2,000,000元等情,有前開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1,000,0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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