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4-中簡-173-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鐘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97,174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7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市政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緊急煞車,復致後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又瑋所有由陳星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不慎追撞前方AJV-58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29,945元(包括零件703,105元、烤漆34,000元、工資92,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6至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829,945元(包括零件703,105元、烤漆34,000元、工資92,8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34,000元、工資92,84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97,174元(計算式:70,334元+34,000元+92,840元=197,17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星凱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爰審酌上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二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8,587元(計算式:197,174元×(1-50%)=98,58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經1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8,587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