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4-中簡-18-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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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正家 被 告 黃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3時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號,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3時0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3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3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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