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V-114-中簡-183-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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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嘉明 被 告 廖佳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向原告佯稱投資國際現貨市場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款項隨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最快的時間和提出有利的證據以證明我 是無辜的。我的帳戶資料是丟掉了,後來被人拿去用,我也找不到,我處理爸爸生病的事情後才去報案,我也是受害者。我家真的很困苦,我沒做過傷天害理的事,我是被人利用。現在我在監服刑,根本無能力賠償,但等我出獄後,我願意和原告談賠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依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卷宗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我是於111年11月在臺中申辦 系爭帳戶,之後搬回南部,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掉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全都不見了,當初設定的密碼是幾碼我忘記了等語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對於申辦人而言,攸關其資金能否靈活調度及經濟信用之良窳,倘真不慎遺失而恐為他人持有冒用,申辦人自應迅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向警方報案遺失,始符常情。又依現今金融實務,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為全天24小時受理,並無限定於銀行營業時間,也無所謂星期假日不能辦理之事,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的限制。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等,核與一般帳戶申辦人急於尋回重要失物之情迥然有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空言所辯屬實。  ㈣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不應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亦不應輕易告知他人,縱有喚醒自己憶起所設定密碼之需,亦會將密碼另記於他處,而非在存摺或金融卡直接寫上完整密碼,以免遭人盜用。參以倘持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領詐騙所得,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則大費周章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詐欺集團自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使用之帳戶內。又卷內既乏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或向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之資料,是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不知何時何地丟失云云,並非可信。  ㈤再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而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金融 機構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既無畏被告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無擔心該帳戶隨時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仍將該帳戶作為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自係確信該帳戶確能使用,益徵被告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非單純遺失甚明,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㈥參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主要功能係方便無論時、地 均得任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係為便利轉帳金額不受限制且可快速完成轉帳,而系爭帳戶既係被告自行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時,亦同時開啟約轉功能,且如附表所示三帳戶經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亦有中信銀行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833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第85頁至91頁),可見被告自行設定約定轉帳,便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能於短時間內以隱密方式迅速將大量款項轉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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