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EV-114-中簡-184-20250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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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吳秀瑩 被 告 周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