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4-中簡-188-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蔡政勲 林新慧 蔡文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勲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被告林新 慧、蔡文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6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7172元,詎蔡政勲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8萬2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之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萬0969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5萬62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2.775% 6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