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4-中簡-191-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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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林魏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僅收取9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於111年5月25 日邀同被告林魏麗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自第一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利率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4.26%計算,又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計4.26%後為5.99%,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9,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魏麗花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