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簡-197-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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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育慶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00號0樓C000室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 000室 被 告 劉家豐 被 告 林紅濱即林彬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紅濱即林彬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被告劉家豐(下稱劉家豐)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110年7月 2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林紅濱即林彬豪(下稱林彬豪)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而劉家豐 、林彬豪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家豐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林彬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對無訛。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10年7月23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至劉家豐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110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彬豪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是原告損害之發生與劉家豐本件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金額8萬元,與林彬豪本件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金額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家豐給付8 萬元、林紅濱即林彬豪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劉家豐自113年1月5日、林彬豪113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各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