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補償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4-中簡-202-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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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第2錄,下稱系爭土地) 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起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石棉瓦樓房、停車棚架、水泥陽台使用,使用面積為15.2平方公尺。  ㈡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請求自93年起算之使用補償金 ,因原告於計算「占用期間」始點,係以列管之日為基準,而上開土地列管之日為93年3月,故該筆土地補償金之起算始點即為93年。  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7,816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應繳納租金沒有 意見,但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短期時效5年之規定,原告請求應自請求之日(被告收受律師催告函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往前推5年即108年3月7日)起算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3年3月7日(被告受領催告函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7日後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3月7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答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外,對土地之使 用面積及補償金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參酌該筆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957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973元,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973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25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5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2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3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16,957元 15.2 1,073元 8個月又24日 9,442元【1073×(8+24/30)=944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24個月 18,19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 111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24個月 18,192元 113年1月至113年3月6日 111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3個又6天 2,426元【758×(3+6/30)=2426】 合計:48,25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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