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EV-114-中簡-204-20250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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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怡倫 被 告 揭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而關於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契約不成立且無效,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款,依卷附兩造簽立「綠之草事業合夥合約書」第四條⑵約定:「本合約如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適用範圍僅記載「本合約如涉訟」,而為特定具體事項,顯係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體,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固非直接依系爭契約之約款為請求,惟仍屬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約款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