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EV-114-中簡-206-202503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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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靖昀 被 告 王學治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童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 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告之營業所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已部分清償 ,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且原告係因兩造間金錢的借貸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再查,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欠款合約書中,已載明「欠款人承諾款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歸還,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明請求本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基於合意管轄及便利當事人訴訟之原則,認兩造既已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至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依上開欠款合約書之約 定將本件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