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V-114-中簡-208-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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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張義盛 被 告 陳泊翰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3年 4月18日10時3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其後搭載被告乙○○,沿臺中市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環中路4段往南近永春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路口處,被告甲○○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受有修理費用74,850元(含零件費用43,520元、工資16,238元、烤漆11,092元)、營業損失84,000元(每日營業額1,700元,送修42日共計84,000元),共計158,850元之損害(車價折損20,000元部分已當庭捨棄)。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但靠行在車行名下(雙美交通有限公 司)。對於零件折舊無意見,修車期間自進場時間(4月18日)起至出場時(5月30日),共計42日。被告乙○○是車主,其要負責之依據係將系爭機車借給無駕照之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   與被告甲○○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交往3個月。當時係被 告甲○○騎車載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營業損失為84,000元均無意見。但被告不知道被告甲○○無駕照,被告甲○○堅持要自己騎車,被告只好給被告甲○○載。被告只同意賠償一部分,其餘應由被告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6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甲○○無照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另被告乙○○雖係肇事機車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甲○○係00年00月出生,於113年4月18日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時,已係年滿18歲之人等情,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於肇事時並非明顯尚未成年之兒童或青少年,被告乙○○信賴其應領有駕駛執照,而同意由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即與常情核無相違,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乙○○有何明知被告甲○○無機車駕照,卻仍同意由其騎乘肇事機車之具體證據,自難僅因被告乙○○係肇事機車車主,並將該機車交付被告甲○○騎乘,逕認其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甲○○之騎車過失行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4,850元(含零件費用43,520元、工資16,238元、烤漆11,092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6,238元、烤漆11,092元,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40,573元(計算式:13,243+16,238+11,092=40,573),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84,000元(每日損失金 額1,700元,修車期間42日,合計8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20日(112)中世計客公總字第117號函文、上開車廠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9頁),且原告計算日薪標準未逾越前開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額1,77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71,400元(1,700×42=71,400),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11,973元(40, 573+71,400=111,973)。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甲○○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法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甲○○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11,97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20×0.438=19,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20-19,062=24,458 第2年折舊值    24,458×0.438=10,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58-10,713=13,745 第3年折舊值    13,745×0.438×(1/12)=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5-502=1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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