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4-中簡-219-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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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耀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游雅淨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嗣該詐欺取財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介紹預備上市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2年3月30日晚上6時52分許、晚上6時53分許、晚上6時55分許、晚上6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我也是被害者,我希 望賠償大概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起訴書為證,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案卷內,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上開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就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給付金錢利益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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