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EV-114-中簡-222-20250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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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邱科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然因被告未依兩造調解結果給付調解金,故原告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精神損害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案轉介 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83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2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兩造簽名之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未曾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內容,應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亦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 行為所受損害,前既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