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EV-114-中簡-223-202503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徐備南 被 告 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7時許,在住處前遭被告飼養 之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咬傷左側大腿,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大腿4處咬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已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防止原告遭咬傷結果之發生有盡何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餐飲服務業,因受傷及驚嚇,陸續休養共1 個月未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000元等情,並提出天慈素食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大腿狗咬傷(4處咬痕),其於113年3月29日事故後,曾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療後即離院,該院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無需休養之記載,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3頁),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自難僅以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請假未工作情事,即認其有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由親屬接送就醫,受 有交通費費2,240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大腿狗咬傷(4處咬痕),其傷勢非重,應無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而有由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2,240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59年生,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被告則為37年生,大學畢業,前為教職人員,現已退休,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0,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