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232-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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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林靜婕 被 告 陳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即約定轉入帳號,再於不詳地點,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塵塵」之人使用,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塵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被告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東娛樂傳媒),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詐得款項後,旋即將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因無法將本金領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匯款37萬元至系爭帳戶一事沒有意見 ,但我提供帳戶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 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件為證,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7409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且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塵塵」之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且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是被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7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 ,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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